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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截至94年7 月28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之本金及利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7年7 年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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