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7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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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何意下
被 告 楊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12月23日起算。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22日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0月22日,並簽發借款收據1紙為憑,詎被告屆期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1 紙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於97年10月22日清償借款,被告之給付自屬定期給付,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97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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