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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陳泰元
被 告 劉靝瑛原名劉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就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2 月11日止,經被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尚積欠之借款135,00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帳戶使用,惟被告曾經從事中古車買賣,縱原告撥款予被告帳戶內,仍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係借款;
又被告曾向原告請求檢視借據正本,惟原告並未提供,希望原告能提出借據正本及相關資料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開戶資料暨影像檔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180,000 元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就應否給付原告積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以佐其說,然縱認該筆撥款確係借款,惟原告就兩造間有被告應於98年10月6 日前全數返還借款,並就未清償數額應按週年利率12% 計算給付利息,暨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約定,均稱因借據正本遺失而無法證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尚難認兩造間之借款已屆清償期,且被告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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