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原告主張:
- 一、緣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自強之友人黃子育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黃子育於99年6、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時,均會簽發相當於
- (二)黃子育自99年7至10月間雖簽發如黃子育陳報狀陳報狀所
- (三)黃子育提出之「向李美玲借款明細」,其上所載借款日期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支票是伊簽發,印文也是伊的。
- (二)因伊配偶陳自強曾幫黃子育背書向原告借錢,故伊陸續借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
- 五、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 六、再者,縱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惟依黃子
-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八、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
- 十、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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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之初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法定遲延利率及減縮起息日之聲明,而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證人即被告配偶陳自強之友人黃子育於民國99年10月間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並由訴外人陳自強為保證人,嗣因黃子育無力償還債務,陳自強乃代為清償,遂持由被告簽發、到期日99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用以清償部分債務。
詎伊於99年12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兌現,雖伊多次向陳自強、黃子育催討,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黃子育於99年6、7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時,均會簽發相當於還款金額之支票予伊,作為還款之用,然黃子育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約二或三日,均會向伊表示無法週轉並兌現所簽發之支票,需再向伊借貸,伊均應黃子育所求,同意由其簽發新的支票,並貸予現金供其兌現將到期之舊支票,如此反覆後,黃子育所簽發如其於100 年4月7日陳報狀(下稱黃子育陳報狀)所示之支票,除用以支付利息外,其餘支票之兌現資金來源均為伊於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二、三日貸予黃子育之現金。
(二)黃子育自99年7 至10月間雖簽發如黃子育陳報狀陳報狀所載之支票,用以清償對伊之欠款,並陸續於99年7至9月間兌現,惟伊貸予黃子育之金額,遠高於其還款數額,嗣於99年9 月底,因黃子育一再以新債償還舊債,伊雖因此獲得利息收入,然亦擔心黃子育無法清償全部欠款,故伊於99年9 月底要求黃子育結算借款餘額,並邀第三人擔保,否則不再借款。
經雙方結算後,黃子育至99年9 月22日尚欠伊四百七十三萬元,故黃子育遂於同日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2日、到期日99年10月9日、票面金額四百七十三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陳自強在該本票背面背書。
其後,伊又於99年10月11日貸予黃子育一百八十八萬元,而黃子育於99年10、11月間交予伊用以清償借款餘額之支票,經伊提示後均遭退票,故黃子育尚欠伊至少六百餘萬元債務。
而由黃子育於99年9 月22日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足見黃子育陳報狀所載已兌現支票明細,仍不足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
(三)黃子育提出之「向李美玲借款明細」,其上所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開票明細、地點等均與事實不符。
又黃子育提出之「或99年7 月至11月支付李美玲票據記錄」,其支票類別及備註欄位所載內容圴與事實不符。
另依黃子育於100年4月28日之證詞,可知其對雙方於99年9 月22日結算之借款金額為四百七十三萬元並不爭執,又黃子育在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將系爭本票攜自陳自強處,請其背書,再於隔日交付予伊,過程中並無遭任何外力脅迫,而伊於黃子育交付系爭本票同時,已將黃子育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屬已到期、未提示者,全部返還黃子育,其他未到期之支票,因未計入系爭本票內,故仍由伊保留。
換言之,因黃子育以系爭本票換回已交付之支票,故於99年9 月22日止,仍欠伊四百七十三萬元借款債務,殆無疑義。
其後伊又多次貸予黃子育金錢,如99年9 月23日匯款四十五萬元、99年9 月24日匯款三十九萬元及99年10月11日交付現金一百八十八萬元等,時間均在伊結算四百七十三萬元借款後,故黃子育為清償此部分借款即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是黃子育證稱已清償欠伊之全部債務,即無足採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是伊簽發,印文也是伊的。
(二)因伊配偶陳自強曾幫黃子育背書向原告借錢,故伊陸續借黃子育很多錢,因為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開票給黃子育,由黃子育拿去給原告,作為返還原告的本金跟利息,然因原告未將黃子育所簽發之票據返還黃子育,故伊認為伊不用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黃子育說要去換回押在原告處之系爭本票,故向伊借得系爭支票,但黃子育並未向伊借錢。
黃子育只說這只是押票,不會兌現,如果兌現,他會把二十萬元存到伊戶頭裡面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提示未付款等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流程係陳稱:黃子育說要去換他押在原告處之系爭本票,所以他跟我借這張支票,但他沒有跟我借錢等語,及黃子育於100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跟我說要補他二十萬元的利息,因為這中間我有一段時間沒有給原告錢。
我去找被告借錢,但是他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被告就簽這張支票給我。
然後我將這張票給原告等語,足見系爭支票乃因黃子育向被告借用,故被告簽發後,先交予黃子育,再由黃子育交予原告,用以清償黃子育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授受,並非直接當事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黃子育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所辯無需給付票款云云,要無足採。
六、再者,縱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惟依黃子育於100年4月2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實於99年9 月22日與原告本人結算我們之間的債務,原告算給我一個數字,告訴我說我欠他的債務包含本金及利息還有四百七十三萬元,所以原告叫我簽系爭本票。
我在99年9 月22日當日或之後還簽發如票號AA0000000、AA0000000、DF0000000、WYAA0000000、DF0000000、DF0000000等支票,是因為原告問我為什麼還沒有處理系爭本票時,我說我沒有辦法,原告說要把我之前開的支票拿去兌現,我就開這些票去交換那些沒有兌現的票等語,佐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又再度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予黃子育,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二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4日,遠在黃子育於99年9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甚遠,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即非無據。
基此,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交予黃子育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或其後之借款,則黃子育所為已經全部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後,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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