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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被 告 謝玄德
曾秋姬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玄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認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上弱勢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為上開規定。
可見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契約條款),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乃係原告公司一方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作為預定與多數人簽訂者,可認係屬於定型化契約無訛,惟原告公司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書之相對人為大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既契約相對人亦同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契約相對人大明公司有何立於經濟上弱勢,無可能變更或磋商契約條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合意管轄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又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須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屬無效,此觀諸民法第247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所憑者無非係原告均居住於桃園縣,而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訂立,應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針對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而為規範限制,故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並可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僅空言主張其居住於桃園縣,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認該合意管轄無效云云,其釋明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並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兩造及本院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雖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非屬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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