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194,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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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黃聖幃 原名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金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契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並免收年費簽帳消費,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規定利率(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各等級適用之加碼利率)加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600元),且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
嗣經被告於98年6月22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辦理分期償還並經核准在案,原告因而暫未依法追償欠款,但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若被告毀諾時,溯自實際發生逾期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恢復原契約條件,以原應繳總額扣除協商分期償還金額為請求金額。
而原告逾99年12月5日最後繳款期限仍未依約繳款,經扣除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期間所繳之5萬1,221元後,尚餘31萬5,46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VISA金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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