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05,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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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謝進賢
被 告 王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更應自每月帳單結帳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100 年1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共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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