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劉逢禮
被 告 邱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劉運日於民國83年12月22日以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予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5 萬5,000 元,該借款並於84年12月1 日清償。
被告於放款日已先預扣3 個月之利息,原告實拿183 萬5,000 元,後又再繳交6 個月之利息,有本票6 紙可證,共計繳納9 個月利息49萬5,000 元。
惟依民法第205條、第860條規定,原告每月最高應繳利息為4 萬元,被告每月收取5 萬5,000 元之利息顯已逾週年利率不得逾20% 之限制,且抵押權人僅得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13萬5,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支付一開始預扣之3 個月利息,其所提出之本票實際上並未兌現,本件借款後係由原告之父親及哥哥、嫂嫂出面以250 萬元清償,被告始將該6 紙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稱共計49萬5,000 元之利息,僅有受領借款本金200 萬元、利息44萬元、違約金5 萬元及代辦費1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暨異動索引、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90 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2 紙、原告及劉運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5,000 元之本票6 紙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於借款時預扣3 個月之利息,後再收取44萬元利息之事實,惟就應否返還原告13萬5,000 元之利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兩造就原告應按月給付5 萬5,000 元利息之約定,並未爭執,雖原告主張該約定利率已逾法定上限,然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縱認原告確已交付49萬5,000 元之利息予被告,被告就該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利息,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僅係無請求權而已,則原告任意給付該超過部分利息予被告,難謂被告受領係屬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受領利息並無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利息1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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