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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逢禮
被 告 邱美珠
邱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運日於民國83年12月22日向被告邱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83年12月30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1 紙,原告父親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邱美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 萬元,約定每100 萬元借款應付2 萬7,500 元利息。
原告父親為不識字老農民,只負責簽名,借得款項均由原告使用,上開利息亦是原告支付,縱偶不正常繳納利息,惟並無積欠利息之情形。
詎被告邱美珠於84年10月27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父親另一筆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雖上開借款於84年12月1 日清償完畢,惟因土地莫名被查封,原告遭父親及大哥等人嚴詞責罵,負氣之下已有數年時間不曾與父親及大哥家人有任何聯絡。
後原告於93年間得知父親及大哥於土地被查封期間四處借錢,被告邱登科即邱美珠之兄長向原告父親及大哥揚言要250 萬元,原告父親及大哥便將250 萬元交給被告邱登科,前揭土地之查封登記方始塗銷。
然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而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及「違約金每日每萬元二十元正」、「遲延利息每日每萬元五元正」等語,均是被告事後自行填寫,原告及父親2 人僅借款200 萬元,有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可證,被告2 人使用詐術巧取利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且亦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
原告係於93年4 月26日要求被告退還違約金當日,因被告將本票、借據一併交還,始發現上開情事,可見被告早有預謀,故主張原告及父親所簽借據及所有契約均於法無效,而被告就其溢收50萬元部分已返還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所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違約金37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及其父親係借款200 萬元,借據記載250 萬元乃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加計2 成金額之故,83年12月借款當時已先預扣3 個月利息,惟原告嗣後並未如期給付利息,該債務後由原告之父親、哥哥及嫂嫂以到期之定期存款清償完畢,被告要求還款金額250 萬元係以本金200 萬元、利息8 個月44萬元、違約金5 萬元、代辦費用1 萬元加總計算而來。
被告於93年4 月26日願意給付原告13萬元,係因原告有找人來,為了避免麻煩故而同意退款13萬元予原告,不清楚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3年12月30日借據、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異動索引、本票2 紙、93年4月26日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借款受領250 萬元,並曾退還原告13萬元等事實,惟就應否給付原告37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及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均係被告事後自行填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足採。
況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語,其後復有原告及其父親之簽名、蓋章,且該簽章與系爭借據借款人、連帶債務人欄之簽章相符,難認兩造間並無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
至系爭借據借款金額雖載明250萬元等語,惟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已收取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50 萬元,該250 萬元並非全係借款本金,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借據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之動機,原告前揭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二)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借款無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侵權行為而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7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又縱認被告有偽造系爭借據之情事,然原告已自承非本件借款之實際還款人,亦無得認其因父親劉運日及大哥清償被告250 萬元而受有何實際損害,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與法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偽造系爭借據而侵害原告權利並獲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3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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