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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魯梓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9年6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473 元、利息2 萬9,849 元、違約金6,000 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0萬8,322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8,322元,及其中27萬2,473 元自99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已達法律所定約定最高利率20%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違約金,而依原告提出之電腦帳務資料,原告對被告計收6,000 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然未計利息);
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6,000 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萬2,323元(含本金27萬2,473 元、利息2 萬9,849 元、違約金1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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