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31,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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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麗純
被 告 楊守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L-4060 號之行車執照壹紙、使用牌照貳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被告稱其身分證件遺失,出於善意幫忙使被告所有車牌號碼AL-406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雙方約定於被告身分證件補發後,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

詎被告自行書立車輛報廢讓渡書,自此即避不見面,且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不斷,亦未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

原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並無駕照,也無能力購買車輛,當初純係出於好意幫忙被告,不料卻遭被告惡意陷害。

雖原告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而受交通裁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惟系爭車輛現已遭被告報廢,為免被告將行照及車牌轉賣並繼續違規,爰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負擔之燃料稅4,173 元、牌照稅4,015 元,以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係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男友徐湯華居中媒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出面,故而相關狀況與糾紛亦是由徐湯華出面協調或處理。

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於98年1 月間交付徐湯華收迄,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

又系爭車輛過戶交車後,即因引擎汽缸床漏油導致引擎燒毀無法使用,時間長達3 個月之久,且修復後未及3 日被告即於96年2 月7 日因案入獄服刑,亦未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保管,迄至同年7 月16日服刑期滿出獄後,即遍尋不著系爭車輛,被告雖曾向西園派出所報案,然因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非被告,派出所無法受理,相關行車執照、使用牌照亦隨車不知所蹤。

被告當時入監服刑,不可能駕駛系爭車輛而經交通裁罰,亦不可能將系爭車輛報廢,此觀報廢日期96年6 月23日乃被告入監期間,可證明被告實屬冤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98年2 月5 日北監稅字第0980021631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2 月12日北稅消字第0980012247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97年度交聲字第590 至625 號裁定、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辦理過戶,惟就應否給付系爭車輛牌照及燃料稅費用8,188 元,並返還行車執照、使用牌照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登記僅係公路監理機關為行政管理目的所設立,非屬物權變動之要件,是登記名義人倘未經受讓所有權,自仍非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系爭車輛乃被告於95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張進貴購買之事實,未為被告所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入監服刑前,確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過戶至原告名下,惟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原告或他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業因張進貴交付系爭車輛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

而查:1. 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之過戶係由徐湯華居中媒介,原告均未出面云云,然無論被告係直接或透過第三人與原告為意思表示之連絡,均無礙兩造間已達成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過戶之意思表示一致。

又被告自稱其已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交予徐湯華,足認兩造間亦有系爭車輛之上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然被告就其已有交付費用予徐湯華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況證人徐湯華業於本院100 年4 月6 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費用等語屬實,有該日筆錄第3 頁可參,益證被告所辯,委不足信。

再系爭車輛應繳96年度牌照稅與滯納金4,015 元,以及燃料費與逾期繳納罰鍰4,173 元,共計8,188 元,有前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臺北區監理所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88 元之稅捐費用,即屬有據。

2. 另被告辯以系爭車輛於其服刑期間遭竊,行車執照及使用牌照已隨車不知所蹤云云,然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徒託空言,洵非可採。

觀之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使用牌照,顯認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以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約定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使用牌照,既係因兩造間之約定而來,該約定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行車執照及使用牌照以使原告辦理註銷之義務。

又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並未因報廢登記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而係逾期檢驗逕遭註銷,亦有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函在卷可考,得認被告未有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使用牌照予原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牌照,核非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行車執照與使用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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