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269,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李原良
陳武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大聖
被 告 彭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本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原良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呂大聖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武治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彭本旭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餘由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呂大聖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原良於民國96年9 月19日與被告上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陽公司)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1257號、126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41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彭本旭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月1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上陽公司自99年10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又原告陳武治於99年5 月13日與被告上陽公司就同段地號1258號、1260號土地及其上坐落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呂大聖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期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9 萬元,惟被告上陽公司自99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

再原告李原良、陳武治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上陽公司、呂大聖、彭本旭請求給付租金,惟迄至100 年3 月提起本訴,被告上陽公司仍未給付,並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原告李原良、陳武治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上陽公司給付租金仍未獲給付後,復以本院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上陽公司為終止上開2 租賃契約之表示,被告上陽公司尚積欠原告李原良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租金共120萬元,積欠原告陳武治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租金共45萬元,被告彭本旭、呂大聖分別為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上陽公司連帶給付。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2 份、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呂大聖郵件招領逾期退回通知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原告李原良與被告上陽公司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每次繳納1 個月份,被告彭本旭並為連帶保證人;

原告陳武治與被告上陽公司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交付,被告呂大聖並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兩造租賃契約所明載,是被告上陽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李原良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租金共120 萬元、給付原告陳武治99年11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租金共45萬元,原告李原良請求被告上陽公司、彭本旭連帶給付120 萬元,原告陳武治請求被告上陽公司、呂大聖連帶給付45萬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4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上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大聖、被告呂大聖,於100 年5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彭本旭,是原告李原良、陳武治請求被告上陽公司、呂大聖、彭本旭給付利息之起算點均為100 年5 月21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