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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陳鴻志
黃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寶秀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顯係就本件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鴻志於92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黃寶秀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倘被告陳鴻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黃寶秀為保證人,如伊對被告陳鴻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寶秀給付。
詎被告陳鴻志自92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經伊催繳無效,為此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志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寶秀既為被告陳鴻志向原告借款二十七萬元之保證人,而被告陳鴻志又已遲延給付本息,故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寶秀於被告陳鴻志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三千七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兩千七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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