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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陳武正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巧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及於調解程序中繳納之裁判費3,96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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