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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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懿嫻
訴訟代理人 邱成松
被 告 謝禎興
謝葉真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禎興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謝葉真妹應與被告謝禎興共同給付,核其變更係本於被告97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5,000 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 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款745,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 月16日,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謝禎興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000 元。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土地並遭訴外人即被告謝禎興債權人黃茂連聲請拍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122 號),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僅獲清償510,584 元,仍有234,416 元未獲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122 號99年8 月16日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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