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16,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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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王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10 元,及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期間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700 元,延滯連續3 個月以上者,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 個月為上限;

嗣於訴訟中撤回上開逾期手續費請求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106,841 元、利息暨違約金95,769元,共計202,610 元,後於訴訟中更正請求為消費款106,841 元、98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之利息95,769元,總計金額不變,核其係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 月18日即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06,841 元消費本金,及自95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共95,769元之利息未給付,共計202,610 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10 元,及自10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等因素,不得已向銀行借貸,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每月須繳25,270元,後因工作不順遂,多次遭解雇,無力清償而於97年2 月毀諾。

被告曾於97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惟其他銀行不接受,後於98年1 月13日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爭取到利息、延滯手續費均扣除之無息繳納條件,請求原告可以比照辦理,將延誤之期數以縮減還款期數來補足,不再加計延滯手續費。

被告目前工作薪水僅有2 萬餘元,請求法院能比照債務協商毀諾後達成一致性協商之規定辦理,再次給予被告清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及逾期繳納之事實,惟就應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及利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本金106,841 元、95年8 月27日起至100 年1 月16日止之利息95,769元,共計202,610 元,並提出帳務明細表1 紙為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亦未表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原告於訴訟中表示:被告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個別協商無法拘束我們,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等語,有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既就還款金額、分期給付等內容尚未成立和解,自無限制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效力,是原告前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另兩造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時,應按日息萬分之5.4 計付利息,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消費本金106,841 元、日息萬分之5.4 計算給付利息,為屬有據,然原告請求金額202,610 元已包含計至100 年1 月16日止之利息共95,769元,為原告所自承(見上開筆錄第1頁),是原告本件利息請求起算日應為100 年1 月17日,原告請求自100 年1 月16日起算,即屬無據。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約定利率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週年利率19.71%),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而於被告毀諾後,兩造間並無達成任何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駁回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得按上開利率所為之請求,是被告請求無息償還云云,仍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2,610 元,及自100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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