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44,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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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尤鈴鈺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僅記載當事人公司名稱、地址,未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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