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52,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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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張青惠 原名張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俊偉(原名林大衛)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債務,因林俊偉(原名林大衛)已死亡,故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經查,依原告與林俊偉(原名林大衛)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方及保證人等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故原告與林俊偉(原名林大衛)顯然合意就該借貸契約所生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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