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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簡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
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9年11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4萬3,134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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