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5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原告負有給付40萬元會款之債務,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憑,被告固就積欠
-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 (二)原告自承其有委託張榮祿向被告催討190萬元債務之事實
- (三)另李照雄於上開和解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17日支付15萬
-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負40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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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李朝枝
被 告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5日召集合會並擔任會首,會員數為31人,原告為會員之一,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合會期間自92年3 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標會地點均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居所內。
詎被告竟冒用原告名義出標並得標,嗣甚而停會,原告旋即向被告追討會款,然被告竟虛以委蛇,佯稱願給付原告40萬元,分80期償還,每期5,000 元,藉以取信原告,然被告迄今未付分文。
又被告另積欠原告150 萬元未還,因訴外人張榮祿認識被告之夫即訴外人李照雄,故而委託張榮祿向被告催討上開合計共190 萬元之債務,原告雖曾看過張榮祿、李照雄署名其上、內載「總債務金額計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以4 成償還無誤」等語之字據,惟原告並未同意此和解金額,且曾告知張榮祿僅同意被告以最少7 成之金額償還,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原告負有給付40萬元會款之債務,且另負有150 萬元之本票債務,故而積欠原告共190 萬元。
惟原告委託張榮祿及討債公司向被告及李照雄催討上開債務,被告已先償還10萬元,後李照雄與張榮祿合意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及李照雄先後支付15萬元、80萬元、40萬元及開立金額6 萬6,000 元之本票,已全數清償債務,被告除有張榮祿及討債公司簽發之收據為憑外,張榮祿並將互助會簿及本票返還予被告,可證被告確有實際交付上開款項。
又原告既已全權委託張榮祿及討債公司處理,被告向張榮祿及討債公司清償,亦生清償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憑,被告固就積欠原告40萬元債務並不爭執,惟就應否給付原告4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對原告所負40萬元債務?經查: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承其有委託張榮祿向被告催討190 萬元債務之事實,惟主張僅授權張榮祿以至少7 成之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
然被告辯稱其後並未以190 萬元之4 成償還,而係與張榮祿於94年12月11日以140 萬元達成和解,該和解金額高於190 萬元債務之7 成,有被告提出「債務清償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足認張榮祿確實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而與被告進行和解,張榮祿為原告之代理人且為有受領權人,應堪認定。
又該同意書雖係以李照雄名義所簽立,然被告對原告所負金錢債務,依債務之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是兩造已成立由李照雄以140 萬元償還債務之和解契約,亦堪認定。
(三)另李照雄於上開和解成立前,已於94年11月17日支付15萬元;
於和解成立後,分別於94年12月16日支付80萬元、於94年12月21日開立金額6 萬6,000 元本票1 紙,被告亦於94年12月21日支付40萬元,有張榮祿署名「見證人」或「收款人」之收據,及「受款人」為張榮祿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並提出其簽發予原告之150 萬元本票、互助會會簿為憑,足認張榮祿確有收受上開共計141 萬6,000元款項,並將本票、互助會會簿交還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已全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應屬有據。
至原告復陳稱:本票是張榮祿拿去的,會簿是被告說要借去檢視即未歸還云云,就張榮祿何以未受領款項即將本票交予被告,及被告為會首何以有檢視會簿之必要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未符,難認可採。
五、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負40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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