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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炳鳳
被 告 賴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簽立借條言明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分六個月,按月還款二萬元,另被告亦於98年11月間向伊借款三萬元,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並未簽立借據。
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尚欠十三萬元未清償,經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共十三萬元未還,就其中十萬元部分,因兩造已於借條上約定被告應自98年9月1日起分六個月返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另三萬元部分,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前開書狀於100 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本件於同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惟被告均未返還,應認被告已負有返還該筆三萬借款債務之義務。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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