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394,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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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許曉芹
被 告 劉科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積欠被告款項而簽發,僅係作為原告有代被告交付會款之證明,詎被告竟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是原告就應否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李珮帆發起合會,原告介紹被告參加,該互助會員共計27人,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合會進行過程中,原告有受被告之託,代被告交付會款予李珮帆。

後上開合會第1 次起會成效良好,李珮帆及全部會員繼續成立第2 次合會,惟李珮帆卻在不明原因下逃匿,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告因無法向李珮帆追討會款,轉而尋求原告協助,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作為原告有代被告交付會款之依據,被告並向原告保證不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兩造於98年5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75號喜客康咖啡館內協議此事時,被告表明會款均係交付原告,倘若被告向李珮帆提起告訴,原告亦脫離不了關係,原告擔心家人及工作受影響,當下覺得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會同意讓原告離開,故而始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對被告實際並未負有任何債務。

又被告曾聲請調解並傳喚原告到場,原告收受開庭通知單上載明為「關係人」,兩造於100 年4 月22日進行調解時,被告亦向調解委員闡述全部互助會發生始末,被告完全知悉真正欠款者並非原告。

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妹劉惠玲係原告工作場所之會計,劉惠玲已陸續於原告薪資內扣款共38,000元,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面金額共280,000 元。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見過李珮帆,當初係因信賴原告而參加李珮帆發起之2 合會,會款皆由原告收取,後因李珮帆逃匿致合會無從進行,被告仍為活會,所繳納之會款共318,100元付諸流水,經被告詢問原告如何處理此事,並請原告提供李珮帆之年籍住址等相關資料以利提出告訴,惟原告稱李珮帆為其好姐妹,願代李珮帆處理所欠會款,故而兩造於98年5 月16日在喜客康咖啡館內達成協議,由原告代李珮帆清償28萬元解決此事,並約定每月分期付款3,000 原至清償完畢為止,當日並有劉惠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高台梅在場。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願代李珮帆清償會款,而非作為代為交付會款之證明,被告本係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無須原告開立交付會款之依據,且若係為證明會款交付之事實,僅需開立證明書即可,毋庸開立本票,原告曾於銀行任職,並非淺薄無識之人,豈有胡亂開立本票之理。

後因原告僅清償38,000元即不繼續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 年度司票字第1570號裁定、會簿、還款簽收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已還款38,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經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之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300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作為交付會款予李珮帆之證明,對被告並無負有任何債務云云。

惟衡之原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在票據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利害關係,應無不知之理,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為證明有交付會款之事實。

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的朋友當時就拿出一張本票,告訴我是否願意補貼一點給他們,等他們找到會首後再來結算等語附卷可參(見100年5 月24日筆錄第3 頁),可見原告亦明知被告有要求其代李珮帆清償積欠會款之意思,則原告於知悉上開情形下仍願簽發系爭本票,就被告提出之債務承擔要約,即難謂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雖非會首,就李珮帆對被告所負債務本無清償之義務,惟因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並以28萬元承擔李珮帆之債務,是原告因債務承擔而對被告負有清償之責,其所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並稱:我開具本票的原因是因為證人及被告說當初會款都交給我,我也脫不了關係,如果他們告會首我也會被告,而且他們說我才剛結婚讓夫家知道也不好,還說搞不好我也沒也把錢交給會首;

當下我覺得如果我不簽本票及同意還款,他們不會讓我離開咖啡館;

我擔心我後續可能會被被告傷害,因為我或家人與被告都會有接觸;

為了我的家人及工作著想,擔心家人及我新婚之先生受影響,我才答應要支付;

我認為我當初去咖啡廳是被欺騙的,我也不知道那裡會有這麼多人;

那個時候只有我一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云云。

然原告係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與被告協議並簽立本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有妹妹劉惠玲及一友人陪同,惟劉惠玲為原告熟識之人,該名友人則係約30、40歲年紀之女性,均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或第三人對其家人有何可能傷害之行為,則以原告得隨時離開現場或聯繫他人前來協助等情觀之,難認原告係受被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至被告縱有陳稱將尋求法律途經追討會款等語,惟此乃原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有恐嚇原告之意思;

且縱認原告並未預期係協議會款一事而前往現場,然原告仍得本於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簽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仍難謂系爭本票乃原告被詐欺或脅迫下所簽發,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承擔李珮帆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自負有票據債務,惟被告已自認獲原告清償共計38,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4萬2,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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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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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768677│  98.5.16   │    280,000   │   98.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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