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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福利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重遠
被 告 劉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巷17號3 樓),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278 元;
詎被告自民國90年1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共積欠原告101 個月(90年11至12月;
91年1 月至95年5 月;
95年7 月至9 月;
95年11月至96年1 月;
96年3 月至98年8 月;
98年10月至99年1 月;
99年5 月;
99年9 月至11月;
100 年3 月至4 月)之管理費共計128,634 元(計算式:90年11月欠繳834 元,其餘100 個月共欠繳127,800 元,總計128,634 元),積欠已逾2 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有欠繳上開期間管理費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96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請求被告給付95 年5月、7 月至9月、96年1 月、3 月之管理費共10,316 元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桃小字第1608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就該已確定部分之管理費再提起本訴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扣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外,尚有95個月管理費共120,966 元(計算式:90年11月欠繳834 元,其餘94個月共欠繳120,132 元,總計120,966 元)未付,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五、末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有原告所提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附卷可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100 年5 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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