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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楊民龍
被 告 周惠中
訴訟代理人 蔡佩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玄宗命理學院之創辦人,專研易經卦數,為命理學界權威,曾任中華玄宗命理協會創會榮譽理事長兼命理講師、中國命相堪輿協會理事兼命理講師、中國易經五術師協會理事兼命理講師、中國全能智庫有限公司董事兼星相命理顧問師,架設有專業命理網站供人瀏覽及諮詢問題,且獨創命學14大發明,包括易經數字開運、251數姓名、數字神通秘學、子平八字學、大六壬卜卦、算命學之婚姻財運、職業科系、大運流年、易經擇日分訣、玄宗八字測字、三世間因果、造命改運、十二星座學、八字陽宅地理、卜卦學之一年運勢等暨六大紫金極品,並當選全國十大命理師金鼎獎,著有「玄宗八字歲運真訣」、「易經251數姓名學」、「易經數字開運寶鑑」、「易經擇日分訣」等專書,對命理方面有深入獨到之研究。
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原告拜師學藝,學習易經數字學、玄宗八字學、大六壬卜卦、易經251 數姓名學、子平八字學、大六壬算命學、易經擇日學、玄宗測字學、八字陽宅學、大六壬算命學之一年運勢、玄宗造命改運學、鐵板玄術等12門課程,雙方約定每門課程學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36萬元(下稱系爭授課契約)。
被告迄今已學完8 門課程學費共24萬元,然被告僅付款13萬元,尚欠11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嗣被告雖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9年度調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5 號為駁回處分。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易經數字開運學與擇日分訣係不同學問,因擇日分訣涉及天干地支與八字,另251 數姓名學有生肖、筆畫、字體、八字及不足部分如何補救,玄宗測字學即單純卜卦,及字體如何拆補部首,都是不同學問,僅基礎相通而已,非如被告所言皆以相同公式處理即可。
㈢爰依系爭授課契約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未償學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學習命理卦數等專業知識,雙方約定每門課程收費3萬元,且已支付學費13萬元之事實。
然原告並未將8種課程全數授畢,尚有3門課程並未講授,因原告所提編號2、4、7、8號之易經數字開運學、251數姓名學、易經擇日分訣、玄宗測字學等均使用同一公式,只能算是一門課。
被告家學淵源,被告之父於眷村曾為鄰居算命,被告自小即有接觸、鑽研命理,學習過程發現原告係將相同東西拆成好幾門課,方不願學完剩餘課程。
且原告為招攬學生,與被告約定原價36萬元之課程優惠價為30萬元。
而被告曾交付原告之學費亦不僅只13萬元,且被告於93年6月1日在國防大學受訓,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不可能到臺北上課,足見原告所提筆記本於92年4月12日以後無被告簽名確認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乃原告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起向原告學習命理掛數等專業知識,預計學習12門課程,雙方約定每門課程3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學費1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學完8門課程,應給付剩餘學費11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731號詐欺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你是否跟楊民龍學12種課程,學費共36萬?)我學了8種課程。
(你跟楊民龍學課程,楊民龍是否確實有教學?)有,他確實有上課,我有付學費。
我付費的課程,楊民龍都有確實上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6731號卷第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被告確實已向原告學完8種課程,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授課程中有4門均使用同一公式,僅能算1門,故原告實僅授畢5門課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授課內容,並請專業機構如命理協會等鑑定授課內容實質上是否相同,僅空言抗辯,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曾給付原告之學費不僅13萬元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應允學費優惠價30萬元云云,不惟與其調解程序中主張優惠價為20萬元相左,辯詞反覆,且所提證據被告日記乃被告自行書寫,證明力薄弱,既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自無從逕以該日記遽為推論原告確曾應允提供被告學費優惠價30萬元,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被告再辯稱其於93年6月1日係在龍潭受訓無接受原告授課之可能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且縱其主張為真,亦僅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曾於該日給付原告學費5,000元,及被告辯稱未經其簽名確認之8次繳費紀錄共4萬5,000元(均含括於被告已給付之13萬元內)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心證,無從動搖本院前所形成被告已上完8門課,應付原告學費24萬元之心證,反對被告不利。
被告另請求將原告所提筆記本送鑑書寫日期,以證明12門課程學費36萬元係原告事後自行寫上,惟縱令鑑定結果原告筆記本該部分確係偽造,亦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曾應允被告學費優惠價3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學完8門課程,每門課程約定學費3萬元,應付24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3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元。
而被告所辯部分課程內容相同、所付學費不僅13萬元、原告曾應允給予被告學費優惠價30萬元、93年6月1日至桃園縣龍潭鄉受訓,無從至原告處上課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請求將原告所提筆記本送鑑定則無調查之必要性。
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萬元學費餘款,洵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0年2月15日付與被告住所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6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授課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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