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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淑儀
被 告 李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即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1 月24日止已積欠渣打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307,530 元,渣打銀行並於92年1 月25日將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530 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30 元,及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當初並不知道被告有聲請更生,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本院裁定自98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 號),所提更生方案並獲本院裁定認可(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確定,依更生條例之法令,原告所有之債權應於當時參與債權分配,惟原告並未陳報,故呈請比照裁定之償還金額及比例償還,並須待被告償還所有之裁定金額後,方有多餘之能力繼續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前段、第36條第1項與第5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已因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該未申報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而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2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予以公告,復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2 月13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者則應於98年3 月5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公告被告所提更生方案後,乃於99年1 月6 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5 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案卷無訛。
被告陳報之債權人清冊雖未將原告列入,亦未經本院特別發函通知原告參與更生程序,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本院所為之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該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是此公告無論債權人是否確實知悉,皆對其產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被告更生事件既經本院多次公告,原告復未舉證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例如侵權行為發生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但具體之損害則發生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後),不能僅因其單純未接獲被告更生之通知抑或未注意相關公告,即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陳報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其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
是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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