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432,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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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黃麗芬
被 告 陳敬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1 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國際信用卡聲請書,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週年利率17%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詎被告雖曾於95年8 月9 日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全體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惟未依該協議書內容繳款,遂依該條款第三條約定,恢復原契約,截至96年11月9 日止,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訂條款、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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