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443,2011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東京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信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運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被 告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進隆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55號1 至3 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有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之義務,而因被告未正常使用,以空屋5 折計算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給付8,000 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民國96年7 月起至99年9 月止,積欠原告39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12,000 元(計算式:8,000元x39 個月=312,000元),積欠已逾2 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社區報備證明、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預算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費單、管理費收支日報表、住戶公約事項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3 月9 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