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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邱創安
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
被 告 祭祀公業邱道陞
法定代理人 邱顯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邱道陞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為紀念開山始祖邱道陞,遂集資21會名19會份,並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庄2 號建築祠堂而設立。
而原告乃邱道陞子孫,對該公業當然有派下權,爰依法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係派下員無誤,僅當初係指派代表進入派下,並未將所有派下員列入,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並非被告派下員之證明,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雖未否認,惟迄未將原告補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有無派下權確已陷於不安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會份代表名單、相關家族族譜、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
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審理中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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