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48,2011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皇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曦
訴訟代理人 鄒文鈞
被 告 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傅仁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委任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3年,自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未有任何缺失,被告竟惡意毀約,於99年9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及被告後續聘雇委任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人員,如有違反,應以系爭契約所定服務費收費標準賠償原告。
詎料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竟留用原告環保人員訴外人潘秀梅、蔡月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
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3名員工提供環保服務每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則2名員工每月為5萬9,000元(88,500元×2/3=59,000元),再乘以簽約期間6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萬4,000元(59,000元×6=354,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原為原告員工之潘秀梅、蔡月娥乃受僱於訴外人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且原告與潘秀梅、蔡月娥並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9年9月10日終止,訴外人潘秀梅、蔡月娥於99年9月10日前為原告員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環保人員3名每月服務之對價為8萬8,500元,系爭契約終止後,係由訴外人菁英公司接替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之服務6個月,期間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且潘秀梅、蔡月娥改受僱於菁英公司,並從事與原本受僱於原告時相同之環保服務工作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契約書、被告與菁英公司所訂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及甲方後續聘雇委任公司行號或個人於本契約終止後,至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即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以本契約所簽訂服務費收費標準,賠償乙方。」
,有系爭契約契約書附卷可證。
㈡訴外人菁英公司為接替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之公司,且菁英公司有留用原為原告員工之訴外人潘秀梅、蔡月娥之事實等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所聘雇委任之公司行號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人員,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實乃灼然,則被告自應依前揭系爭契約條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或其聘雇委任之公司行號不得留用原告員工,如有違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乃在於避免被告或他人藉原告原有人員於駐點大樓服務過程中所建立之情誼與運作模式,而網羅原有人員以搭便車方式取得競爭優勢而損及原告之利益,或避免原告員工竊取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原告管理服務業務,以保護原告營業秘密暨避免遭受不公平惡性競爭。
然環保服務人員僅係體力性、勞力性之工作,並不須特殊專業、技能,且替代性高,原告為訓練環保人員所須花費之求才教育訓練費用非鉅,環保人員職務性質亦未涉及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營業秘密。
另由潘秀梅、蔡月娥於兩造契約終止後翌日立即接續由被告社區新任管理服務公司聘雇,並留在被告社區工作,可知本件乃係被告主動惡意破壞系爭條款之約定。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離開被告社區後,潘秀梅繼續在被告社區服務15天,雇主是菁英公司,之後即離職等語(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對此既未為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則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與訴外人菁英公司簽約期間即6 個月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但原為原告員工之潘秀梅、蔡月娥既僅蔡月娥於原告請求期間曾持續任職於菁英公司,潘秀梅則僅任職於菁英公司15日。
本院斟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原告離職員工任職被告聘雇之菁英公司之期間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每人每月1,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6,500 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000 元×(6 個月+15/30 =0.5 個月)=6,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0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500 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