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彥穎
被 告 施純霖
被 告 長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
訴訟代理人 唐菁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施純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長庚大學應連帶給付150,000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200,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施純霖於民國98年12月2 日在長庚大學諮輔組內,當著中醫系系主任沈建忠、教官王智豪與徐貞雲,以及原告之母親及阿姨之面前羞辱原告,因原告母親詢問被告施純霖何以原告前往學校餐廳內吃飯,遭不認識之人謂:「那條狗來餐廳吃飯」等語,被告施純霖竟表示「那只是你女兒的外號,只不過是ID的諧音,大家都叫你女兒『狗頭』,誰叫他要取這個ID,換ID就沒有學生這樣叫了」,原告母親反問:「那為何我女兒要取這個ID呢?」,被告施純霖表示:「我也不知道」,原告馬上反嗆:「那我也可以取一個諧音罵你,反正這也只是你的外號」,雖原告當場解釋「Gotomaki」此ID只是日本歌手的名字,被告施純霖還表示「這個我們真的不知道」,故被告施純霖認為只要不知道這個ID是日本歌手的名字,就可以稱呼對方是「狗」。
長庚大學教官有權將學生記小過以下處分,被告施純霖不處分辱罵原告是「狗」之學生,與常理有違,顯然被告施純霖認同那些學生之行為。
由於被告施純霖多次不處分相關學生,使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痛苦,並促使其他學生變本加厲繼續辱罵原告,原告前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施純霖向承辦檢察官表示,其謂「狗」是原告之外號等語,只是在輔導學生,此事可調閱偵查筆錄求證。
㈡原告多次檢舉長庚大學學生在學術網路上謾罵師長、警衛、舍監、馬英九、張銘清等人,以及在網路上指名道姓,甚至直接公佈照片謾罵原告之相關文章予被告施純霖,被告施純霖為獎懲委員會之受理窗口,卻以獎懲委員會不能違背國家母法,妨害名譽之罪必須告訴乃論,或照片公佈在外校,非本校職權難以介入調查等理由不予受理。
然原告僅發表過2篇標題為「大家好,我是思春教官過年打麻將詐胡」、「吳八珍污國務機要費,全家死光光」文章,以及因為被告施純霖多次不處分辱罵原告是狗之學生,原告在個人板上發表未指名道姓之抒發心情文章,未料被告施純霖竟發公文要求他校提供文章發表人之個人資料,並以原告侮辱師長、影射另名醫學系吳同學為由召開數次獎懲委員會,陸續對原告作出記大過2 支、強制休學並需至精神科就診等處分,然該吳同學並未認為原告有影射他,亦未提獎懲建議,依告訴乃論原則,不論原告辱罵對象係吳同學或吳淑珍,獎懲委員會都不能受理被告施純霖提出之獎懲建議,況且被告施純霖所稱部分文章並非原告所發表,該文章發表人之ID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何關聯,縱然有發表人之IP位址在原告寢室,長庚大學資訊中心技師明確告知原告IP有遭人盜用之可能,被告施純霖卻據此認定該等文章必然是原告所發表,又未將IP有遭人盜用之事實公告,兩者相較,可見獎懲委員會之標準前後不一,亦足見被告施純霖在獎懲委員會中具主導權,原告所受處分似有違比例原則。
嗣原告針對強制休學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雖經教育部撤銷該處分,惟原告在提起訴願期間遭人指指點點且被逼迫搬離宿舍,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此部分有舍監及教育部承辦人員陳怡璇可證。
㈢ 被告施純霖曾於98年11月23日在網路上表示長庚大學對原告所作強制休學處分遭教育部撤銷,係因法條引用錯誤,且原告就記過處分提起申訴、訴願皆遭駁回,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係表示長庚大學並未在學生申訴評議書中說明處分理由,要求長庚大學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原告就遭記過之處分提起訴願,係經教育部援引大法官會議第382 號解釋而不受理訴願,均與被告施純霖所述訴願均遭駁回等語不同,被告施純霖不斷於網路上造謠,隨意曲解教育部訴願決議書之內容亦妨害原告名譽。
㈣ 依據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本會於接獲學務處提交之學生獎懲建議案件時,應於二週內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對開會內容嚴守秘密。」
、第9條 :「依據本會決議由學務處於十日內簽請獎懲,經校長核准後公告。」
規定,被告施純霖為生活輔導組組長,係獎懲委員會之當然委員,應將原告遭長庚大學處分之委員會議內容保密,惟連原告自己尚未知悉會議結果,獎懲內容竟被公佈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BBS 網站PTT 上,訴外人即長庚大學學務長陳英淙並於98年3 月份在課堂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遭強制休學一事當成案例教學,被告施純霖並於召開獎懲委員會前之98年2 月7 日,於網路上先行洩漏將針對原告攻擊及恐嚇行為召開會議,惟既尚未召開會議討論且未經校長核定,被告施純霖何以斬釘截鐵表示該等行為係原告所為?長庚大學之前公告懲處名單,僅係簡短之會議決議公告,何以原告之懲處卻係以長達3,000 多字之「綜合說明」,且標題未使用「公告」之方式公開?被告施純霖多次於網路上洩漏會議內容,易使學生猜出被告施純霖發表文章指稱之案主即為原告,且文章亦將97年10月獎懲會議內及結果專挑對原告不利部分洩漏,未平衡公告此事。
訴外人即長庚大學畢業生方品浩曾於被告休學期間上網發表關於遭強制休學之文章,經原告詢問,方品浩表示「我之前有去學務處打工,在那邊聽說的」,另有訴外人即長庚大學申訴委員會學生代表謝晉遠向原告表示願為洩密一事道歉,可知被告施純霖未盡監督之責,而使會議內容流傳到網路上,影響原告名譽。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施純霖則以:伊從未說過原告是「狗」,伊當初只是轉述並說明其他學生如此稱呼與原告所用ID之關聯性,原告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關於原告提出檢舉之有具名學生部分,獎懲委員會都有討論並作出相關處理,而就匿名或未具名學生部分,因未有舉證無法懲處;
至獎懲委員會之前對原告所作處分,都是經過調查且有依據,原告曾於97學年度第2 次獎懲委員會議中承認文章為其發表,亦已因其於網路上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
另獎懲委員會本有權利將個案摘要後並公佈結果,惟並不會公開姓名及細節,而會議內容應保密之主要理由係擔心被懲處學生去請託造成委員困擾,亦須保護調查過程中提供協助之人,且參照「大學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15條:「申評會之表決、委員意見,應予保密」之規定,有關保密部分應係指委員發言部分;
況原告指稱伊洩密文章中之98年11月23日發表文章係「生活輔導組」所發、98年2 月7 日發表文章看不出有洩漏會議內容、98年3 月17日發表文章內容係獎懲委員會未曾討論之原告與另一學生衝突事件,均無法認定伊有洩密之行為。
至原告與謝晉遠間達成和解一事則與伊無涉,學務長將此事當成案例教學並未指名道姓,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長庚大學則以:獎懲委員會對於原告所作處分絕對沒有公開,都是寄發通知書再通知家長,根據97學年第一學期第1 次及第2 次、97學年第二學期第2 次獎懲委員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施純霖並無洩漏會議內容,且被告施純霖僅係受理懲處之窗口,屬於行政人員,不清楚原告如何認為有洩密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 份、長庚大學98年1 月5 日學生懲處申請答覆通知書、軍訓教官會議不處分書、長庚大學通識中心副教授高承亨書函、教育部98年5 月4 日訴願決定書、長庚大學98年8 月12日訴願答辯書、生活輔導組網頁、獎懲委員會組織章程、長庚大學98 年6月2 日函復教育部部長信箱函、長庚大學98年4 月17 日 、5 月14日、6 月17日學生意見反映回覆表、長庚大學98 年2月19日、5 月27日學生懲處通知書、原告與謝晉遠之和解書、被告施純霖於98年2 月7 日、3 月17日、11月23日發表之洩密文章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施純霖是否有侮辱原告為「狗」之行為?⑵獎懲委員會不處分侮辱原告之學生,以及對原告作出記過及強制休學等處分,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⑶被告施純霖是否曲解教育部訴願決定而妨害原告名譽?⑷被告施純霖是否於網路上洩漏獎懲委員會之開會內容?經查:㈠被告施純霖並無侮辱原告為「狗」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純霖並非轉述其他學生之說法,而係被告施純霖亦是如此認為,且訴外人即長庚大學總教官王志豪於98年2 月12日獎懲委員會議上,口頭承認被告施純霖曾謂「狗」只是原告ID諧音及外號,被告施純霖有因此事向原告道歉,並請求調閱該日會議錄音檔云云。
惟原告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被告本人並沒有稱我為狗等語屬實,有該日筆錄第4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施純霖並無直接指稱原告為「狗」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施純霖雖向原告之母親及阿姨解釋,其他學生稱呼原告為「狗頭」係因原告於網路上使用ID「Gotomaki」之諧音,且該「狗頭」之稱呼僅係原告之外號等語,惟此解釋既係根據稱原告為「狗頭」之學生立場所為陳述,自難認係被告施純霖個人主觀之意思表示,則縱稱呼原告為「狗頭」之學生確有侮辱原告之意思,或被告施純霖從寬解釋其他學生稱「狗頭」乃原告外號尚非適當,仍無得謂被告施純霖有認同該等學生或間接侮辱原告為「狗」之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其請求調閱前開會議錄音檔,亦無必要。
㈡被告不因獎懲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或處分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雖主張前曾多次向長庚大學學生事務處請求懲處辱罵原告及謾罵他人之學生,長庚大學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僅分別於98年4 月17日、5 月14日、6 月17日以學生意見反映回覆表函復原告,並未提交獎懲建議案予獎懲委員會云云。
然依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本會於接獲學務處提交之學生獎懲建議案件時,應於二週內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規定可知,獎懲委員會係就「學務處」提交之獎懲建議案而為獎懲決議,被告施純霖僅係學務處轄下「生活輔導組」組長,縱其職務內容包括學生問題反應之綜整回覆與處理,惟被告施純霖既無得以「生活輔導組組長」名義提交學生獎懲建議,該等學生是否遭提交獎懲建議,自非被告施純霖所能主導干涉。
況侵害原告名譽權者乃辱罵原告之人,被告施純霖不因辱罵原告之學生是否遭提交獎懲建議,抑或受提交獎懲建議外之申誡等其他處分,而得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兩者間顯無因相當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施純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⒉至原告於97年10月9 日、98年2 月19日、5 月27日分別遭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記大過乙支」、「強制休學一學期」、「記大過乙支」,雖係由生活輔導組寄發「懲處通知書」,惟上開處分分別係經長庚大學97學年第1 學期第2次 、97學年第2 學期第1 次及第2 次獎懲委員會決議通過,有上開獎懲委員會會議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所受任何懲處均非得認被告施純霖個人行為所致,況被告施純霖已於97學年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對原告作出「強制休學一學期」決議時迴避,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則縱強制原告休學之處分後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尚難謂被告施純霖應就原告受強制休學處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非屬有據。
㈢被告施純霖並無曲解訴願決定書內容而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施純霖於98年11月23日發表文章,內容謂獎懲委員會因「引用條文不當」而為教育部撤銷,原告其餘提出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有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惟查,原告指稱該篇文章發表人為「生活輔導組」,有該文章在卷可考,縱被告施純霖為生活輔導組組長,有代表生活輔導組發言之權限,惟此仍非得認係被告施純霖之個人行為。
況教育部98年5 月4 日訴願決定書「理由二、」部分,確曾提及長庚大學學生獎懲辦法第7條第5項第4款「其他經獎懲委員會審定,應予強制休學者」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實存有疑義等語,有訴願決定書第2 頁可參,而訴願不受理係屬程序上駁回之訴願決定,均難認上開文章有曲解訴願決定書內容而有妨害原告名譽情事,是原告前開請求,難謂可採。
㈣被告施純霖並無洩漏獎懲委員會會議內容:⒈原告主張被告施純霖於98年2 月7 日、3 月17日、11月23日於網路上發表洩漏獎懲會議內容之文章,違反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本會於接獲學務處提交之學生獎懲建議案件時,應於二週內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對開會內容嚴守秘密」之規定云云。
然查:⑴98年11月23日文章發表人非被告施純霖,已如前述,且該文章標題為「【公告】對某系學生在BBS 持續發表不當言論說明」,所述「一、台端在網路上之違法不當言論,對受害者之傷害至深且鉅,對台端之懲處,均經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決議,所提之申訴、訴願,除『強制休學』之處分外,均已被駁回。
二、台端強制休學之訴願案,因獎懲委員會『引用條文不明確』為教育部撤銷,委員會另核以一大過懲處,經台端再行申訴、訴願亦均遭駁回。」
等內容,僅說明獎懲委員會前後決議結果,並無公佈原告姓名或與會委員之開會內容,而獎懲委員會決議本依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依據本會決議由學務處於十日內簽請獎懲,經校長核准後公告…」規定為得公開之內容,難認前開文章有洩漏該次會議內容之情形。
⑵98年2 月7 日標題「關於近來在網路冒用教官事件說明」一文雖係被告施純霖所發表,然該文章「一、獎懲委員會於97.10 左右召開兩次會議,討論案主對被害者之攻擊及恐嚇乙案,作出一大過處分及必須接受諮商輔導或就醫之決議,但案主完全拒絕接受諮輔組輔導或就醫。」
等語,僅係97學年第1 學期第2 次獎懲委員會決議再次說明,並非會議內容之洩漏。
其餘「二、上項獎懲會作出記大過處分,是希望案主能瞭解事態之嚴重性不再犯,但案主無絲毫悔意,仍持續在BBS 上對被害者攻擊並散播不實言論,甚至公開被害者照片及手機、家裡電話。
四、案主多次投訴教育部部長信箱,所訴言論曲解或與事實不符,造成數位師長及學校困擾。
五、案主在BBS 上對師長作出人身攻擊,詆毀個人名譽,且冒充教官,破壞『教官』形象,且已對不知情學生造成相當程度影響。
六、下週即將針對案主召開『獎懲委員會』,已請案主及家長出席。
※僅就事實作部分說明,詳細資料於獎懲會再行呈現!」等語,雖與學務處提交97學年第2 學期第1 次獎懲委員會獎懲建議有關,惟上開文章並未公佈原告姓名,且係於獎懲委員會於98年2 月12日召開前所發表,被告施純霖自無就尚未舉行之會議內容或會議決議結果有洩密之可能,上開文章僅得認係被告施純霖個人評論之發表,縱原告認該評論與事實並非相符,仍難執此文章而謂被告施純霖有洩漏獎懲委員會會議內容之情事。
⑶至被告施純霖於98年3 月17日發表標題為「『綜合說明』關於近來在網路冒用教官事件」一文,觀諸該文均使用「案主」與「乙方」代號指稱當事人,並未就當事人相關個人資訊予以公開,且所述與獎懲委員會相關部分僅有「3.直到97.9乙方提出案主於97.7下旬起,連續在PTT 發表攻擊他的文章;
在處理該案時又發現在XX上書寫詛咒乙方的文字、在OO處辱罵乙方的證據,因此獎懲會才會認定案主應予記過,並強制接受諮商輔導或醫療。」
、「獎懲會成員包括三個學院的教師代表及三個學生自治團體代表,若說他們都是版主的人馬,那真是太抬舉版主了!部分細節在這裡是不宜洩漏出來的,重點是相關證據充足,讓委員作出投票,得出決議!其實版主只是個受理窗口,作該做的事,獎懲會決議是什麼,版主不是那麼在意的!」、「針對案主提告的十多人,也是由一個委員會所作出的決議!」、「版主接獲『申訴委員會』的訊息,是要『獎懲委員會』針對『案主有沒有電腦?』作資料的補充說明,所以才會詢問你的前後期室友們相關問題」、「剛好案主某次使用某一ID上網,那個時間點在宿舍Local 網路裡就那麼剛好只有案主寢室的電腦在上網,也剛好學校的幾台機器在交叉比對過濾下,就有辦法證明確實是案主寢室的電腦在上網,且可得知是使用Telnet網路連線到那個網站等資料,這些紀錄是非常明確的,感謝相關單位的協助!」等語,均未涉及97學年第1 學期第2 次、第2 學期2 第1 次獎懲委員會係討論應如何給予原告適當懲處之會議內容,亦未將提供委員參考之網路文章、初步精神評估報告等資料內文有所敘述,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2 次會議紀錄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施純霖有洩漏情事,核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其個人尚未知悉獎懲結果時,該獎懲結果已遭公佈在臺灣大學PTT 網站上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再證人方品皓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原告主張證人曾經跟他說過在學務處打工時有聽過原告被強制休學之事情?)我沒有跟他說過,因為我在學務處打工是處理送公文的事,所以我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跟原告說我曾經在學務處打工聽說他被強制休學之事情,我也不清楚原告何時被強制休學等語屬實,有該日筆錄第2 頁、第3 頁可參,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施純霖有洩漏會議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至謝晉遠雖有因洩漏會議內容一事與原告達成和解,然謝晉遠為長庚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生代表,本得參與申訴評議委員會議而知悉獎懲委員會之會議內容,難認其洩漏行為與被告施純霖有關,是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施純霖未有侮辱或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對原告不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長庚大學對被告施純霖有事實上支配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