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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被 告 范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1 紙附卷可稽,經核無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及時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高以100,000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3年1 月15日止,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但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 計算,每申請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若期滿30日前雙方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得以同一契約內繼續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截至94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118,457 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6 月30日讓與原告,是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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