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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皇家物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晨曦
訴訟代理人 鄒文鈞
被 告 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傅仁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9 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30,500 元,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第4條約定被告要求之各項服務內容,涉及保全業務範圍者,不得抵觸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詎料,被告在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逕自要求原告派遣員工林文欽及官文雄於被告社區○○○○道執行保全業務,致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等,而被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8 日以府警刑字第0990007644號裁處罰鍰150,000 元,既係被告要求原告員工執行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內容之業務,被告應賠償原告被裁罰之罰鍰,是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在報價單上載明原告要提供大門哨及車道哨之服務人員各1 哨,顯見原告早已知道要從事大廳及車道之保全工作,非係因為被告要求始從事;
此外,原告員工在被告社區執行任何工作,均係由原告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社區總幹事指揮、分派,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實無從置喙,是原告因未經許可而擅自執行保全業務而遭縣政府裁處罰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事務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99 年6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服務費為每個月330,500 元,系爭契約附件二第4條並約定被告要求之各項服務內容,涉及保全業務範圍者,不得抵觸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㈡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因員工林文欽及官文雄在被告社區○○○○道執行人員進出門禁及車輛出入管制之業務,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8 日以府警刑字第0990007644號裁處罰鍰150,000 元。
㈢被告社區總幹事係原告公司派駐之員工。
㈣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明人事費用包含大門哨及車道哨服務人員各1哨。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要求執行大門及車道保全業務,致其受到桃園縣政府罰鍰,被告應賠償其罰鍰金額150,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敘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足參。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導致其被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造成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社區總幹事王永宏作證,以證明係因為被告要求始會執行大門及車道哨業務之情,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通知證人王永宏到庭作證,卻無原告陳報之地址,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復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報價單載明:人事費用項目包含大門哨及車道哨服務人員各1 哨,且時間係24小時等,顯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合意約定原告應提供給付之內容包含原告需在被告社區○○○○道設置24小時哨站,設置24小時哨站目的通常係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是以,原告主張係被告單方面要求原告提供大門及車道出入管制之保全業務一情,顯難採憑;
況且,衡諸常情,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執行業務應係聽從社區總幹事之指揮、派用,而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又係由原告公司派駐,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既被告社區負責服務之人員應係聽從原告公司員工之指揮,實難認為被告得以擅自要求原告公司員工從事前開保全業務,原告主張益徵無據,難以憑信。
五、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其受到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桃園縣政府裁處之150,000 元罰鍰,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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