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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謝命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被告陳金生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金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因被告陳金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之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陳金生之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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