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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552 號
原 告 楊美桂
訴訟代理人 劉美辰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董建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一三地號上,建號一三七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九六巷一四號,地下一樓,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停車位上建築物拆除,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立即將坐落桃園市○○段1371建號,即桃園市○○路296 巷14號3 樓房屋,所屬222 號車位原使用權利範圍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並應賠償自民國90年元月起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訴訟中進行中變更後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辰於87年間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371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96 巷14號3 樓)之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222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詎料被告竟趁訴外人劉美辰未居住於該處期間,未經訴外人劉美辰之同意於系爭停車位上擅自劃設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機車停車位及興建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倉庫並出租他人使用,嗣於96年間訴外人劉美辰搬回該社區後發現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占用,遂向被告請求返還,惟因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於97年11月14日訴外人劉美辰又將其所有之房、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賣予原告。
爰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 條之規定及訴外人劉美辰之債權讓與證明,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起訴前5 年至起訴時每月2,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將坐落桃園市○○段1371建號,即桃園市○○路296 巷14號3 樓房屋,所屬222 號車位原使用權利範圍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美辰與管委會先前之主任委員張永乾曾於96年間達成協議,兩造將系爭停車位採「以位換位」之方式更換至現在原告所停放之位置,而系爭停車位則提供給社區供興建倉庫使用,故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車位,兩造間互相應成立租賃之關係。
況原告及訴外人劉美辰均按月繳納管理費,應足認為原告及訴外人劉美辰已默示變換停車位。
且系爭停車位上所興建之倉庫並無出租予他人,故被告並無獲利,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停車位上如附圖編號B 處劃設機車停車格並於附圖編號C 處興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5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興建倉庫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劉美辰是否有與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張永乾達成以位換位之協議?㈡、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茲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劉美辰與管委會前主委張永乾並未達成以位換位之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我們主張原告於96年與張永乾有協議以位換位等語,復於100 年11月9 日改稱:當初原告於84年間有以位換位等語,被告主張原告有以位換位之時間前後不一,故是否有此一協議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不清楚訴外人劉美辰與前任主任委員張永乾間是如何協議,應該是前任主委有經過原告同意更換車位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有「以位換位」乙節,應屬被告臆測之詞。
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與張永乾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以位換位」之約定,是以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劉美辰均已於現在之停車位停放達長達數年,且均有繳納車位管理費,應視為原告及訴外人劉美辰已默認變更停車位等語。
惟查,原告及訴外人劉美辰繳納車位管理費僅係履行社區管理規約之義務,倘謂繳納社區管理費即謂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豈非鼓勵社區住戶凡對於社區事務遇有爭議即以拒繳管理費為手段表示反對?況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停車位之問題,亦曾於管理委員會中提出此事與全體管理委員討論,此有存證信函1 紙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足徵原告及訴外人劉美辰均未同意變更停車位,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⒈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起,本得於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對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另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興建倉庫且該倉庫均係由管委會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富壹供陳明確,且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致其無法行使其使用、收益權能,而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原告雖自97年11月14日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原告自前手訴外人劉美辰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且取得訴外人劉美辰之債權讓與,此業據劉美辰與訴訟中供陳明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每月為2,000 元,並提出同一社區其他停車位之出租廣告單為證,經核與市價行情相當,堪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 年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2萬元(計算式:2000125 =120000),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獲利,且兩造應屬「以位換位」,故兩造應成立互相租賃等語。
惟查,被告所稱兩造係「以位換位」乙節應不足採已如前述,自無互相成立租賃之可能。
且不當得利並不以實際出租獲利為必要,證人張富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都知道倉庫中都是管委會在使用等語,足見系爭停車位長期遭被告興建倉庫使用,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用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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