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604,2011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黃淑芬
劉毓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桃補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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