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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陳泳瑋
被 告 林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榮棟,業據蔡榮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566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兩造簽立借據1 紙,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73之1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3 年6 月1 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並按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4 月26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系爭房屋業遭被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本院98年執字第16380 號),原告雖參與分配然未獲任何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總約定書、本院98年司執字第16380 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380 號卷宗,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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