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710,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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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
被 告 黃添水 住新北市○.
吳碩榮 住桃園縣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添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碩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添水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碩榮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碩榮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07-KR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添水前往上班途中,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59 之1 號葉子青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店員即原告僅著清涼之深V 領裸背黑色薄紗上衣、短裙,竟均起調戲之意,乃共同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聯絡,由吳碩榮停車在該檳榔攤前,待原告走至副駕駛座車窗外詢購何物時,旋由黃添水欲趁隙以手觸碰原告胸部,惟因原告即時退避而未果,乃接續在原告交付所販售之保力達B 飲料而收取現金後,再由黃添水欲趁隙以手碰觸原告胸部,仍因原告即時退閃而未果。

繼由吳碩榮向原告表示欲買下全部檳榔、邀約原告外出云云,而與黃添水一同攀談原告。

交談間,吳碩榮即出手觸碰原告臉頰,而黃添水亦以手觸碰原告裸露之後背、手肘、臉頰等處,並在欲偷吻原告未成後,於原告將雙肘置於副駕駛座車窗緣貼近車門聊天而未及抗拒之際,突然半起,以右手勾抱原告肩膀處,旋以左手觸碰原告胸部1 下,且欲再親吻原告,立遭原告推開未果。

吳碩榮、黃添水復於原告中途離開接待另車客人而再度返回交談時,接續由吳碩榮向原告表示欲握手云云,乘原告將手伸入車內握手而無防備且未及抗拒之際,拉住原告,以手觸碰原告之胸部1 下,被告2 人乃共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詎被告2 人於性騷擾原告後,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由吳碩榮以強行拉住原告右手不放之強暴方法,要求原告親吻黃添水,而強使原告行親吻黃添水臉頰之無義務之事,得逞後始鬆手駕車搭載黃添水離去。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確定。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各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及強制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被告固坦承駕車至檳榔攤前向原告購買保力達B 及檳榔,而與原告攀談,期間被告黃添水雖曾觸摸原告背部、勾肩,被告吳碩榮則與原告握手,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等意圖。

況原告如遭被告性騷擾,衡諸常情,理應非常驚恐、氣憤,並且急於擺脫被告糾纏,焉有可能仍一再將身體貼近車身,持續與被告聊天長達30分鐘之久?原告雖曾指述:被告先用100 元買一組保力達B;

被告黃添水當時有用手指想要戳伊的胸部,但伊有躲開云云,然原告倘若認被告2 人之行為,使伊有不舒服之感覺,大可於交付被告所購之保力達B 及檳榔後,即刻返回檳榔攤內,以避免此不舒服之感覺發生;

惟原告卻未明確向被告2人表示渠等觸摸行為使伊有不舒服感覺,反而微笑以對,甚或一再主動趨前繼續與被告2 人攀談,被告根本無從認識原告其內心意思究是「拒絕」或是「默許」,況被告2 人當時未從車牌號碼0107-KR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若非原告一再趨前至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窗緣繼續與被告2 人聊天,被告根本無機會與原告接觸。

顯見原告當時微笑以對,甚或一再主動趨前繼續與被告2 人聊天之外觀,依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足讓人以為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碰觸行為,並無不舒服的感覺,及有默許之意思甚明,況原告至今猶未能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足認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曾於上開時、地,觸碰原告之胸部,被告吳碩榮並拉住原告之手不放,強使原告親吻被告黃添水始鬆手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刑事卷第46頁至第5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刑事卷第12頁至第33頁;

偵查卷第58頁至第60頁)。

依原告前開證述及勘驗結果,足徵被告2 人確有襲胸、觸摸(碰)臉頰、背部、勾肩等肢體碰觸行為並欲偷吻之情無訛。

參以被告黃添水兩度欲觸碰原告胸部未果後,竟猝然以手勾住原告肩膀,與原告身體相貼之情,則被告黃添水如僅係單純對原告搭肩,何須刻意將原告身體拉近,而被告吳碩榮又豈有無端要求原告握手,使原告伸手進入車內之理,暨被告2 人原已向告訴人購得保力達B 、檳榔等物,卻逗留該處長達30分鐘之久,又對原告做出與購物無關之摸背、摸手、摸臉、勾肩等肢體碰觸之舉,被告吳碩榮甚且對原告表示「如果能將手伸進衣服內,我願意再買150 元檳榔」(見偵查卷第6頁)等情,足認原告前開指訴被告性騷擾,以及強制使原告親吻黃添水之情為真,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再者,本件刑事案件被告2 人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嗣於100 年9 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3 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違背原告之意思,擅自對於原告胸部為觸摸,及強制使原告親吻被告之事實,顯然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自由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性騷擾及強制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其情節,該等侵害行為係違反原告意願,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及自由權。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 萬元;

被告黃添水為高中畢業,業工,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萬3,000 元,名下有房屋1筆,99年度財產總額為6 萬8,985 元;

被告吳碩榮則為高職畢業,業工,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1萬9,600 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33筆,99年度財產總額為317 萬5,622 元,此業據兩造陳報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犯後猶否認犯行,與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添水、吳碩榮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 萬元、7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 年1 月13日寄存於被告黃添水住所地之警察機關、100 年1 月11日付與被告吳碩榮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黃添水、吳碩榮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0 年1 月24日、100 年1 月1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5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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