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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
原 告 黃士綺
訴訟代理人 劉振明
被 告 張鉉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庭第4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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