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主張:
- 一、伊為訴外人梁經宇(96年8月9日殁)之繼承人,緣梁經宇於
- 二、被告清償之三十萬元,與其及梁經宇間所約定應給付之貸款
-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伊並未欠梁經宇及原告金錢。本件乃因梁經宇向伊表示需要
- 二、伊於98年11月23日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所稱「多貸
- 三、另伊與梁經宇約定之系爭債權,包括伊欠梁經宇之三十萬元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梁經宇之繼承人,緣梁經宇於95年10月11日與
- 二、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三、至被告抗辯其在梁經宇昏迷後到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
-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 七、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三千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5號
原 告 梁經綸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則屬聲明之減縮,惟其本金之變更乃因金額誤算所致,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伊為訴外人梁經宇(96年8月9日殁)之繼承人,緣梁經宇於95年10月11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89號22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本院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下稱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嗣因被告於98年11月23日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陳稱:其與梁經宇約定,以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且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時,如貸款金額超過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者,其差額亦將給予梁經宇。
惟因被告尚有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梁經宇為提高被告信用,復先借款三十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可知被告曾與梁經宇約定,其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得之金額,於超過系爭房地原以梁經宇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所得金額之部分,應歸梁經宇所有。
其後,被告果真持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得二百一十萬元,扣除彰化銀行貸款餘額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起訴狀誤載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後,被告多貸得之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起訴狀誤載為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本應依約給付梁經宇。
詎被告僅清償所欠梁經宇三十萬元債務,而未依約給付貸款差額,為此,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清償之三十萬元,與其及梁經宇間所約定應給付之貸款差額,非同一事項。
參、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並未欠梁經宇及原告金錢。本件乃因梁經宇向伊表示需要用錢,加上其有很多房貸,希望系爭房地積欠彰化銀行之房屋貸款能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亦過戶給伊,故伊與梁經宇即約定,系爭房地以伊名義向聯邦銀行轉貸後,扣除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如有餘額,將全部給予梁經宇。
然因伊有信用卡債務,聯邦銀行之信用評比不高,梁經宇因此借伊三十萬元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藉以提高伊之信用評比。
惟聯邦銀行起初只願貸款給伊一百八十萬元,此等結果僅能清償彰化銀行之貸款,而無法償還梁經宇借伊之三十萬元,經伊與聯邦銀行人員協商相當期間後,聯邦銀行同意多貸予伊三十萬元,然此三十萬元債務屬於信用貸款,且清償期限較短,只是利率跟房貸一樣。
嗣後伊向聯邦銀行貸款之二百一十萬元,扣除彰化銀行之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貸款債務及梁經宇借貸之三十萬元後,尚有餘額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惟伊在梁經宇昏迷後到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將貸款轉到聯邦銀行前,曾幫梁經宇代繳幾期房貸,惟伊不記得代繳的金額,現在也找不到單據。
二、伊於98年11月23日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所稱「多貸得的錢」,即指前述三十萬元。
此筆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梁經宇借伊償還信用卡債務之三十萬元。
三、另伊與梁經宇約定之系爭債權,包括伊欠梁經宇之三十萬元債務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梁經宇之繼承人,緣梁經宇於95年10月11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時,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審理時自陳:曾與梁經宇約定,其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之金額,扣除彰化銀行貸款金額後之差額,應歸梁經宇所有。
其後,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得總額二百一十萬元,另彰化銀行之貸款金額確認為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全部卷宗(含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及聯邦銀行內壢分行於100 年3月22日以(100)聯銀內壢字第0010號函附被告申貸之申請書、批覆書、綜合評述、鑑估報告、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及匯款收據等各項資料,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俱不爭執被告與梁經宇所約定者,為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所得之金額,於扣除梁經宇原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後,如有餘額,仍歸梁經宇所有。
而觀諸聯邦銀行提供之批覆書,可知被告向該行申請之貸款金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而該行擬准貸放之金額則分為「A長期擔保放款一百八十萬元,」及「B中期擔保放款三十萬元」;
至於擔保品之部分,則分別為:「a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89號22樓之2(即系爭房地)」、「b 以下空白」,足見聯邦銀行認定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僅有長期擔保放款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
又依聯邦銀行提出之存款單,可知被告持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時,梁經宇所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本息仍有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
準此,依被告與梁經宇之約定,被告應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所借得之一百八十萬元,扣除彰化銀行之貸款即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後,將其差額即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給付予梁經宇或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於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其在梁經宇昏迷後到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前,曾幫梁經宇代繳幾期房貸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不記得代繳之金額,現在也找不到單據等語,故其既未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據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四十元(原告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有溢繳之情形,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退還),其中三百八十三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