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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桃簡字第854 號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吳祖煥
林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SD28#3號鋼筋2 萬170 公斤(下稱系爭鋼材),如無實物給付時,應依實價折付新台幣(下同)41萬9,536 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2 人侵占原告之系爭鋼材所生,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鋼筋與請求賠償系爭鋼筋之市價兩者請求間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原告於訴訟中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購買系爭鋼筋所支付之營業稅稅,亦屬聲明之擴張,被告復未到場爭辯,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祖煥自民國97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厝子小段第2 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第2 地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及指揮調度工地鋼材載運事宜。
緣原告前與訴外人益泰起重工程行(下稱益泰工程行)約定委由訴外人益泰工程行派車至前開第2 地號工地,將原告置於第2 地號工地內之鋼材載運至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26之3 號訴外人皓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裕公司),以便將鋼材交予訴外人皓裕公司進行加工。
詎料,被告吳祖煥竟於97年8 月9 日16時至17時許,利用聯絡調度運送車輛之機會,夥同被告林德松,由被告林德松駕駛車牌號碼392- GY 號曳引車至第2 地號工地後,被告吳祖煥即指示被告林德松將原置於第2 地號工地內之系爭鋼材共2 萬170 公斤侵占入己,並由被告林德松載運至不詳地點處置,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鋼材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鋼材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2 人前有出庭,惟除表示欲合意停止待刑事案件審結再行審理本件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將原告之系爭鋼材侵占入己,系爭鋼材遭侵占後,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共43萬8,394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42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地磅紀錄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6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出貨保管單、統一發票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2 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 人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查系爭鋼材既係遭被告2 人所侵占,則原告自得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43萬8,394 元,故原告前揭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8年10月19日分別送達於被告2 人之戶籍地,且經被告2 人之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為憑,故應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0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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