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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889號
原 告 錢漢隆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被 告 曾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補繳測量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事件,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詎原告迄未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補繳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致地政機關無法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過院,訴訟無從進行,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
茲因本件拆除違建物訴訟所須支出之測量費用2,800 元應由原告先行預納。
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納上開測量費用,上開裁定已於101 年3 月1日寄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鑑定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墊支本件測量費用,如被告屆期亦不為墊支,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即視為原告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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