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89,201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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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徐昱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美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之上訴狀內亦未載明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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