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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黃炳榮
被 告 郭誠之
訴訟代理人 徐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38 地號(下稱系爭638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 元。
嗣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第92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6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共2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 元。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3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月嬌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
詎系爭63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4.79 平方公尺部分,竟遭被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114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6 弄4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然均未獲置理,是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8 月9 日起至100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5 年間,依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20,7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8 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將其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供作公司營利使用,而非僅係單純住宅,是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爰乃以被告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之租金為依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8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父親黃添亮曾與被告爺爺郭義雨協議交換土地云云,惟郭義雨並非桃園縣八德市○○段337 地號(下稱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任何交換土地之權限,況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由八德市鄉公所施工,與原告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7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金額共2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 元。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義雨原於石門農田水利會及私人所有之系爭337 地號池塘養魚,並於池塘邊岸種植牧草,後因黃添亮為擴充其興建社區○道路面積,提高房屋之銷售業績,乃與郭義雨口頭協議,由郭義雨將種植於系爭337 地號池塘邊岸之牧草挖除,供規劃道路使用,且由意黃添亮將原應埋設於系爭638地號土地下之排水溝,外移至系爭337 地號土地,再由郭義雨多支付2 萬元,以取得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長期使用權為交換,另參酌附近住戶向黃添亮購買房屋之初,均有加收2萬元,以取得畸零地之使用權,以及黃添亮自80年開始即陸續要求社區內占用土地者返還土地,然對於被告占用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長達30年期間未提出異議等情,更見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業已取得黃添亮之同意使用之授權無疑,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委無理由。
再者,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僅14.79平方公尺,呈三角不方正之形狀,原告收回使用之利用價值甚低,而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已花費甚鉅,後於100 年8月才又花費整修系爭建物,原告主張拆除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非但將損及系爭房屋結構之完整性,且將使被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㈡系爭建物之興建,係以前揭交換條件為基礎,被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況且,縱認被告確受有利益,系爭638 地號土地未鄰近公路,附近商業並非發達,繁榮程度遠低於鄰近之中壢市區,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亦應以系爭63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明顯過高。
原告於已於100年11月1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溫梅香供非營利使用,溫梅香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劉萬益懸掛宣傳廣告,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因此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638 地號土地為伊與黃月嬌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五;
被告於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7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63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 年1 月13日到場丈量占用範圍、面積,並出具德地測法字第101100 0200 號含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一節,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㈡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及黃月嬌為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共14.79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父親黃添亮曾與被告爺爺郭義雨協議,同意郭義雨使用系爭638 地號土地云云,並以證人林桂梧之證詞郭義雨戶籍謄本及67年航照圖等資料為據,惟查;
⑴證人林桂梧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你有無目睹原告的爸爸跟被告爺爺溝通了什麼?)我有看到原告爸爸去被告爺爺家;
我不知道為何系爭建物可以蓋在系爭638 地號土地上:(你是親耳聽到黃添亮與被告爺爺在協議交換的嗎?)協議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一次,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池塘要作水上樂園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
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林桂梧始終未曾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黃添亮同意郭義雨於系爭63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是難僅憑證人林桂梧之證述,即認定黃添亮有何同意郭義雨使用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事實。
⑵再者,系爭337 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及其他私人所共有,被告非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60頁)。
查依社會交易通念,黃添亮果有於系爭337 地號土地下埋設排水溝,於其上開設道路,以增進房屋銷售之需求,黃添亮也因先探究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便進行進一步之協議。
而系爭337 地號土地非被告或被告爺爺所有,已如前述,實難想像黃添亮在查明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郭義雨後,仍有與郭義雨達成上揭交換協議之可能。
被告徒以郭義雨曾於系爭337地號土地上種植牧草,且設籍於池塘邊岸(八德市瑞豐村更寮腳28之1 號)為據,逕行主張黃添亮曾同意郭義雨使用系爭638 地號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雖另以原告逾30年始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置辯,然衡諸一般常情,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占有人收取租金、未請求拆屋還地,亦僅得以單純沉默視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土地交換或支付對價之特別情事,自無由僅憑原告未主動積極向被告催討、請求等情,即認原告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經查: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因對於買賣價金未能達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占用系爭63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達14.79 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638 地號土地面積16.46 平方公尺之一半,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非微。
佐以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7號,欲將系爭638 地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原告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乙節,應堪認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可指。
被告自不得以拆除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損及系爭建物整體結構,且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由,卸免其拆除責任。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且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前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倘被告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共計14.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就系爭638 地號土地擁有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等情,已如前述。
而系爭638 地號土地93、96、99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640 元、2,720 元、3,360 元乙節,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63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非坐落於商業區○○○○路二段、興豐路有相當之距離,及系爭建物附近大抵為住家,無任何商家或超商,建物縱有懸掛宣傳之廣告,然其所達成之商業利益,一般商業區之住宅仍有區別,無任何市場優勢可言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供營業使用,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計算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38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系爭638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較為適當。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95年8 月9 日至100 年8 月8 日所受不當得利為7,1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起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138 元(如附表四)。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5 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638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138 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 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代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17日,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雖另抗辯稱請法院一併審理原告非法占用私人土地施作社區周邊排水溝、闢建道路;
社區○巷弄街道之所有權目前仍為原告所有,未捐贈予鄉公所云云,然此部分抗辯均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638 地號土地無涉,爰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表一:95年8 月9 日至100 年8 月8 日期間之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 (申報地價)*14.79 (占用面積)*5 (5 年期間)*10%*5/6(原告所有持份)=20,706 元
附表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38 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7,000 (每月房租租金)/60.01(系爭640 地號土地面積45.22+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79 )*14.79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5/6 (原告所有持份)=1,438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95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31日止:
2640*14.79*4%*145/365*5/6=517⒉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720*14.79*4%*3*5/6=4,023⒊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8日:
3,360*14.79*4%*(1+220/365)*5/6=2,655⒋總計:
517+4,023+2,655=7,195
附表四: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所受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四捨五入)
3,360*14.79*4%*5/6*1/1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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