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97,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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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
  5.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
  6. (一)被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時,該路口的號誌開始變燈
  7. (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右方車輛已開始前行,始知燈號
  8.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現場
  9. (四)縱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導致,然原告請求金額仍似有
  10.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其所提出之
  11.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2.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車進入該路口時為黃燈,待車行至
  13.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4. (一)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15. (二)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
  16. (三)價值減損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
  17.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1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19.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2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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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洪吉松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徐見明
被 告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許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萬6,553 元。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8-LC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方向行駛時,因被告闖紅燈,致擦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71-E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7 萬零463 元、零件14萬零996 元,合計21萬1,459 元;

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共29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以1,486 元計算,受有4 萬3,094 元之營業損失;

又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價值減損5 萬元;

另原告為此支出車輛拖吊費2,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萬6,553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行經事故地點之交叉路口時,該路口的號誌開始變燈號,然因該路口號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而設置,致被告一駛入路口之白實線後,便無法以目視看見任何號誌;

又依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為黃燈。

(二)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右方車輛已開始前行,始知燈號已變,遂減速停車。

然文化一路分隔島僅數十公分,暫停於此勢必阻礙兩個車道雙向交通。

此時,右方文化一路內側兩車道有意讓被告通過,被告就繼續行駛,到匝道口時,突然遭撞擊。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及現場圖,明顯與事實不符,分述如下:⒈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故發生時,製作研判表之警員並未在場,對該項裁決被告已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

⒉事故發生時,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為第四車道,該車道事實上只有220 公分,製作現場圖的員警卻誤載為320 公分;

且第三車道只准右轉上高速公路之專用道,現場圖竟遺漏此一重大事實。

⒊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之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且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該肇因研判表卻隻字未提。

⒋又被告因於分隔島中暫停後起步,當時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30公里,反觀原告車速之高,使被告車輛於遭撞擊後在原地旋轉180 度,右側安全氣囊全數爆開,據被告修車廠技師推估,若非原告以每小時60公里速度前進,理應無法造成如此撞擊力,原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且原告未踩煞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

(四)縱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導致,然原告請求金額仍似有未當。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且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原可營業而無法營業之損失,非驟以33日計算,況依國都公司出具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為18日,並應扣除原告營業成本。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其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國都公司出具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交通事故責任誰屬?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依循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不得超越停止線行駛,惟被告竟未依紅燈號誌停車而仍繼續駕駛,始發生本件事故,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被告不服向本院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12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482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所致。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駕車進入該路口時為黃燈,待車行至交叉路口中間時,始知燈號轉紅燈,為免阻礙交通及行車安全,始小心前行,並非擅闖紅燈云云。

惟被告當時駕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之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根據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桃警交字第1000000144號函可憑,又被告雖辯稱非擅闖紅燈云云,然其於本院交通法庭調查時,亦自承其駕車行至路中間時燈號經判斷為紅燈等情,有本院交通法庭100 年度交聲字112 號訊問筆錄可憑;

又縱認被告所稱當時駕車進入該交叉路口時係黃燈乙節為真,然被告駕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其遵行之交通號誌既為黃燈,瞬間即將轉換為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加上通過交岔路口之距離及時間差,其遵行之交通號誌極有可能已轉換為紅燈,本應減速停等,待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減速停等,而仍繼續行駛,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21萬1,459元(工資7 萬零463 元、零件14萬零996 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1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6 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萬零118元為限(計算式:14萬零996 元-(14萬零996 元x0.438x6/12) =11萬零117.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費用7 萬零463 元,共計18萬零581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二)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99年11月18日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3號函記載:「自90年1 月1 日起,本縣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 萬8,636 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

,而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5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月營業日數」,故上開函文所載之數額係稅捐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有未扣除營業成本之情形,該數額尚須扣除原告所減省成本後,始為原告實際上之營業損失。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99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98年間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4 萬零134 元,扣除燃料費、保養維修費等營業支出1 萬9,393元,平均每月營業餘額為2 萬零741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798 元計算【計算式:2 萬零741 元÷(30日-4 日)=79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公允。

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維修需耗時33日,有原告所出具之國都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然計程車每月實營26天,故原告得請求29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 萬3,142 元(計算式:798 元×29日=2 萬3,14 2元)。

(三)價值減損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損,由捷安公司拖吊,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

且系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價值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宏安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證明單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應與准許。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交通號誌剛轉換為綠燈,原告即駛出駛出交岔路口,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如前述,則原告在其遵行號誌轉換為綠燈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其橫向車道有一自小客車之情事,並非一轉換為綠燈即可無視周遭路況起步前行,另本件原告於起步前只要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暫緩1 至2 秒後始起步,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轉換後貿然起步前行,適遭未遵守交通號誌而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

此外,觀之兩造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可知兩造發生撞擊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直行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遭系爭車輛撞擊,致發生事故,應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經本院審酌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20% 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20萬4,578 元【計算式:(18萬零581 元+ 2 萬3,142 元+2,000元+5萬元)x80%=20萬4,57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5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於99年12月25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26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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