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9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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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9號
原 告 鄭詩文
訴訟代理人 鄭月錦
被 告 尤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六六九號一、二樓之房屋及騎樓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69號1、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四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669號1、2樓房屋及騎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租金四萬元,並應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八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水電費亦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99年8 月起至100年3月31日即租約期滿日止,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水電費亦由伊代墊,經扣除押租金八萬元及已清償之二萬元外,被告尚欠租金、水電費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未付。

另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依原租金之每月四萬元計算。

雖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電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二條至第六條亦明定: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屆滿,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四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八萬元之押租金,且於租期屆滿時,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

經查:

(一)本件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四萬元之義務,惟其自99年8月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既未依約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即屬有據。

(二)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於100年3月31日屆滿,且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認其無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是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自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亦有理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相當於租金四萬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屬正當。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水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於租賃期間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使被告因而受有清償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電費,為有理由。

七、依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共八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以每月四萬元計算,合計為三十二萬元。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水、電費總額為二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與前開租金合併計算,並扣除押租金八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二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即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水電費共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100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八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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