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0,桃簡救,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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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GINDOY MA.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思略以:伊自民國97年6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

惟相對人自民國99年2 月起,竟拒絕給付伊工資,迄今已達五個月。

又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扣除所得稅款名義,扣除伊自97年6月至99年1月之薪資。

伊向相對人申訴上情,竟遭相對人解職,現於希望職工中心庇護中。

為此,伊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預扣之所得稅款,惟伊為菲律賓藉,現遭相對人解職,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且蒙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現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桃勞簡字第二號事件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可能。

又本院函詢外交部有關我國人民在菲國是否亦得受訴訟救助之規定,經該部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由該處以100年4月12日菲行字第10000233號函覆略以:菲國司法制度有關民事訴訟救助相關規定,體現於該國最高法院公布之「1997年民事訴訟程序修正法規」(1997 Revised Rules on Civil Pro-cedures ),以及其他由國會通過實施之相關法律。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當其權利於菲國法律管轄之領土內受到侵犯,均得援引上述民事訴訟程序法規於菲國法院興訟並請求訴訟救助等語,足認依菲國之相關法律,我國人民在該國亦得受有訴訟救助之規定。

再者,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憑,且聲請人為菲國人士,在台受僱擔任看護工,衡情應無資產,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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