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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呂武麟
聲 請 人 高翠蘭
共 同
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代 理 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已由本院100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經核無訛,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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