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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文堂
代 理 人 陳慶瑞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呈
吳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偉呈係相對人吳啟良之受僱人,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G-4427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48之24號前,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伊母親湯蘭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5-474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該處,致撞擊系爭汽車車尾,並使伊因此受有腦皮質挫傷,迄今猶在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
因本件交通事故係相對人陳韋呈為相對人吳啟良執行職務行為所造成,故其二人應對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伊乃對相對人二人提起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惟伊有極度重度多重障礙,且為低收入戶,毫無經濟能力,又無其他資產及收入,且蒙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聲請人99年度之所得金額為零元,雖其另有三筆房屋、四筆土地及一輛汽車,總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惟不動產變現非易,且其所有之汽車為70年份,其市值衡情應所剩無幾,又聲請人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是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另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五三○號事件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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