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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張信惠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1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拍賣債務人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有遺留物,然查拍賣清單附表編號1 之太和殿寶座1 台係屬聲請人所有,於93年3 月19日出借予訴外人陳恆逸,而置放於大溪別館櫃臺右側,並非屬鴻禧公司之破產財產,亦非無主物,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聲請人前揭所陳,既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無誤在卷,顯與上開法條所定得請求法院停止執行之各項要件均不相符,無從准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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