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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李坊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李陳春玉有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故伊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不知相對人居所乙情,固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其上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字樣之信封影本,惟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
況相對人目前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然其現居於八德市○○○街10巷11弄17號1 樓,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明在案,有該分局100年6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003022280號函及所附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得就相對人目前居所重為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即不可謂為不明。
三、從而,因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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